一种观点认为,英国侵权法上的神经损害不同于创伤、痛苦、满足感的丧失,它是一种可识别的医疗状态,这种状态不是由直接的身体打击而是由原告所见、所闻、所被告知的事情造成的{36},因而神经损害并非我们国人所理解的精神损害{37}。
2-4 中国理论和中国制度与中国问题的解决 以中国问题为基础来建构中国理论和中国制度之目的必然指向用中国理论和中国制度来解决中国问题,但这未必是逻辑的必然。第二,规范的应当具有以国家强力为实施保证的制度约束力,效力最强,普适性最大。
[29] 在民法学界,王轶对此作了一些有启发性的讨论,他区分了纯粹的民法学问题和民法问题。1.何谓问题及问题导向? 1-1 含糊的问题含义 由于中国问题不仅已成为政治和大众文化语言,还俨然是学术圈的热词,这就不可不对问题一词稍作概念之辩。法学的理论,近代以来几乎全部来源于西方,没有这些理论我们无法观察中国自身已经改变的事物,而直接套用这些理论有时又会误读中国的经验,这是一个无法绕过的悖论。用力的方向当是,其一,改进理论,从事学术活动主要就是对既有命题的真或错误做出判断,并且充分论证判断的根据,对既有的理论提出改进方案。[22] 谢鸿飞:《论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限度》,《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第5-23页。
我知道,许多学者口中的问题导向实际指实践导向,他们强调的是解决实践中的难题而非理论的缺陷。更何况理论和制度只是问题的产品,还是相反:问题的发端于理论和制度(包括隐性的观念),是大有辩头的。不论在何种场合适用(侵权或者违约),可以获赔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均应允许根据被告不法行为发生时及其后的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22}。
此情形即构成所谓无形妨碍(intangible interference),由此造成的损害被统称为舒适损害(amenity damage),学理上称之为舒适妨害或妨碍舒适(amenity nuisance or interference with amenities){32}。法律界逐步认识到:诽谤法等名誉权益保护法只能对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失实陈述进行制裁,对于个人不愿公开的真实数据信息,普通法仍不能提供直接的隐私保护救济。而此种赔偿在其实质和全部意义上亦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不过,在现代随着英国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展开,人们得以在一般意义上思考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问题。
上诉法院直接改判陪审团的判赔偿数额是否妥当。这基本上可被归为一种本末倒置。
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每个人的个人生活、家庭和住宅都有受尊重的权利。See Bone V. Seal [1975]1 AU ER 787。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由此创立了一种新的骚扰侵权,而只能视作对妨害个人安宁行为的先例规则的扩展适用{11}另如,在记者未经允许进入接受脑外科手术的电视演员的病房拍摄并将照片公诸于众时,该演员亦无法以隐私利益为由阻止记者的行为{12}。此意见在判决中的采纳成就了本案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开创意义。
因而,在早期英国法中,纯粹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仅当此种损害附着于某些被认可的不法行为(wrong)时,赔偿才是可能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被称为寄生的损害赔偿(parasitic damages){39}。因而,尽管在1849年普林斯?阿尔伯特诉斯准吉一案{8}的判决中已经提及隐私保护问题,但隐私侵权的概念一直未得到英国法院的明确承认。满足感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所指情形包括:身体机能的丧失、肢体及相应感觉的丧失、婚姻期望的丧失、性功能的丧失以及工作乐趣的丧失等。相关意见或主张彻底取消神经损害这一损害类型,或取消加诸其上的各种限制条件,仅以可预见性为其限制规则。
过失侵权中,精神损害亦于近来作为索赔的独立诉因得以认可{40}。其二,对于遭受通常的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其索赔所须承担的证明责任较特别的损害赔偿要低,这表现了英国普通法对精神损害作为无形损害这一事实所持的尊重态度。
目前,法院认可的最常见的神经损害症状是所谓后创伤性紧张失衡症(PTSD)[16]。与其不完备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体系构成对比的是,英国法有着较发达的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See 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0, p.49.转引自前引{6},胡雪梅书,第93页。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愤怒地对着原告叫嚷并挥舞拳头,但马上被坐在原告旁边的教堂执事制止。与之相应,英国法亦无经过一般化抽象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损害救济规则,而是按照一种近乎就事论事的思路,针对实际需要,在每种相关侵权行为类型中分别展开其保护规则,而一任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停留于分散化的规范模式之中。法院的立场受到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指责。若属故意致人精神恐慌,则按暴力威胁侵权救济规则处理。再加上英国法系传统的侵权责任是按应受责难之行为而非按所需保护之利益来构建的,立足于一般隐私利益进行概括式的立法保护显然不符合英国侵权法的创立传统。
大抵在英国人眼中,所有损害的后果绝非仅为相应的物质损失,另须考虑的(有时甚至更重要的)还有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之完整状态的破坏。作者简介:方乐坤(1974—),男,河南固始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然而,如很多年前美国学者Thomas Atkins Street曾预言的那样: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一种寄生的损害赔偿,这仅是将其承认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前兆,下一步即是承认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英国法中,多数救济虽然以物质手段为主,但借着各种名义,该种物质补偿往往能够在数额上超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9]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1997]2 All ER 426,451. [10]神经损害的最初称谓是神经震颤(nemnis shock),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使用,现在在正式场合已被神经损害一词所取代。这意味着英国已经获得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前提,从而为隐私权的系统立法保护提供了可能。
第二,起诉人与事故本身或其直接后果(immediate aftermath)之间,无论在时间还是空间上都必须具有足够紧密的关系。2.违约场合中的适用 传统英国法不承认违约场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后虽逐步有所改变,亦规定了极严格的限定条件。神经损害问题在英国法中得以特殊关注,是与该法域向来坚持的仅赔偿有物理表征的极端精神损害的保守立场相一致的,神经损害赔偿问题并未超出英国法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的政策导向。[15]See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该案缘起于1989年的 Hillsborough 足球体育馆事件:球迷们获准进入已经人满为患的看台,结果造成踩踏,96名观众死亡,400名观众受伤。
对此,笔者认为:神经损害应为精神损害的一种特定情形,乃指精神损害达到了神经系统障碍这一器质性损伤的程度。(11)固执回避任何可能与自身可怕经历相联系的人或事,等等。
法院对被告课责的理由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侵犯的恐惧和担忧是完全合理的。它反映了普通法关注人的精神世界和无形损害的独特视角,表明普通法对于现代条件下人的整体性存在需求的法律理解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层次。
而如上文所述,英国现行侵权法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法,它满足于规则的个案概括,而绝无如大陆法系那样的一般性抽象,其全部侵权法制乃在追求一种具体针对性或具体正义的过程中得以形成的。法院判处警察局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费2500镑,加重赔偿费7500镑,鉴于被告警察人员行为之恶劣,又额外判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费40000镑。
(一)名誉权益保护 名誉是英国制定法中唯一正面规定且显著得到强调保护的人格权益。[7]此类侵权是否属于非法侵害(trespass)侵权尚有疑问,因为对身体的伤害不是直接造成的,而是通过神经震颤造成。但在实践中,陪审团判处的名誉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仍未解决。一般认为,能准确反映英国法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精神的规则体现在1991年沃茨诉莫罗案[20]的判决里。
陪审团易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而判处巨额赔偿。参见前引{6},胡雪梅书,第93页。
若将其仅定义为按理性人可预见的可能结果判定的损害,则此种故意引起身体伤害的侵权行为与过失侵权重合了。较为宽泛的物质抚慰的适用,造就了英国法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实质补偿{28}的性格。
毋宁说,英国法中的精神利益保护乃是一种内置式保护法,主要借助在侵权法本体中的嵌入,保证人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其含义为:只有能够亲身感知(aware or conscious)所遭受创伤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受害人,才能被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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